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安州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2-04-21 16:09文章来源:区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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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安府办函﹝2022﹞19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安州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工业园区管委会、地质公园管理处,区级各部门,区属各国有企业

现将绵阳市安州区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7        

 

 

 

 

 

绵阳安州区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 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 37 号)、《四川省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川国资委〔2019〕191 号)《绵阳市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绵府办发〔2021〕13 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区政府代表国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下称“区属国有企业”)及其下属各级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子企业(下称“子企业”)。区属国有企业及其下属子企业统称为“企业”。本办法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下称“出资人机构”)是指根据区政府授权代表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下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前款所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是指企业中由党组织或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前款所称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出资人机构和区属国有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二十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对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妥善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有关监管机构就企业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六)对非任期内决策或实施的经营投资项目,任期内管控不善或出现风险处置应对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九)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违规操作,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或不能按期交付,或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十)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开展外汇或金融衍生品业务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二条 无偿划转、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或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问题;

(八)以违反商业实质性目的或以明显不公允的价格购置固定资产;

(九)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分析,或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分析未进行风险分析等;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六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融资、担保活动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融资和担保管理相关制度;

(二)未对融资和担保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出现融资和担保风险未采取应对措施;

(三)在对外担保中,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以及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

第十八条 金融证券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取得金融证券许可资质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金融证券业务;

(二)违反规定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金融证券业务;

(三)隐匿或转移不良资产(贷款);

(四)利用内幕交易输送利益,或泄露内幕信息致使市场异常波动等。

第十九条 实物资产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

(二)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将资产出租、承包经营或进行其他处置,或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租金收缴不及时、被承租人擅自转租或破坏等。

第二十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章制度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以下证明材料进行综合研判认定,包括但不限于: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的,经专业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三类,具体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价值在 100 万元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价值在 100 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损失金额虽未达前述标准,但损失后果严重,导致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的,应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虽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相关责任人也应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四)在一定时期内,多家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发生上述(三)(四)情形之一的,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建章立制并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其中:

(一)企业在资产损失认定工作中,有意将损失进行拆细或混淆类别的,损失认定环节中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二)企业发生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决策时明确反对或投票反对的除外)。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执行,主要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包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中,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四)纪律处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其中主管责任人扣减和追索的比例原则上比直接责任人降低10个百分点。对领导责任人可以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3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其中主管责任人年度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扣减和追索的比例原则上比直接责任人分别降低10个百分点;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收回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收回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收回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五条 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上级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收回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六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的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八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类型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所称的“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类型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类型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所称的“减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类型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四十二条 坚持公私分明、功过厘清,对程序合规的投资、混改、重组、资产交易等产生的正常损失,按商业原则公平判断是非,以较长周期客观评价功过。经认定符合规定的予以免责或从宽处理,最大限度调动企业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其中,对以下客观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可以不予追究责任:

(一)由于不可预知的重大政策变化、外部市场突变等导致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二)由于市政动迁、国家征用以及承担或履行法定、指定的公益职能或义务等导致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三)由于自然灾害、国际政治事件、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且已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后仍发生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第四十三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出资人机构批准。

第四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调离企业范围,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企业应当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其本人提出追索扣回其薪酬的要求;本人不配合的,企业应承担主体责任并全力追索。

第四十五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四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和区属国有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区国资办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区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区属国有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组织开展涉及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五)对区属国有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六)对需要区属国有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区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八)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出资人机构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参照(二)至(八)项。

第四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内设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区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四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强化协同监督,积极加强与审计机关、巡察工作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司法机关等的协同配合和信息沟通,共同做好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出资人机构要求,配合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同时,应当充分整合内部监督资源,提升责任追究工作效能,充分发挥党组织、监事会、审计、财务、法务、人力资源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负责和参与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对于打击报复的行为,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给予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应及时向出资人机构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和区属国有企业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五十四条 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五十五条 受理。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其中,出资人机构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巡察、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区属国有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五十六条 初步核实。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一)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1.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2.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3.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4.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二)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分类处置。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出资人机构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出资人机构专门责任追究机构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区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区属国有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区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移送区纪委监委;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构;

(六)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核查。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结合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一)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证:

1.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2.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3.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4.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5.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二)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三)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负责核查的部门可请有关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

(四)核查工作一般应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五)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处理。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一)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出资人机构或区属国有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三)出资人机构和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六十条 整改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并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六十一条 出资人机构和区属国有企业按照国家、省、区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有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出资人机构和区属国有企业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逐步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发现问题线索、专项核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运用力度。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明确职责划分及具体工作流程,研究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六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按照本办法和本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制度等规定开展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处工作,可直接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处工作指引》(国资发监责〔2020〕62 号)执行。

第六十五条 各国有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十七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以及金融、文化等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