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案

来源: 司法局发布时间:2022-10-19 15:23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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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绵安府复决2022〕1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局长。

地址:绵阳市安州区建安路7号。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8月15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某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挂号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内容为:举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椒竹笋标注产品净含量为120g,自行称重产品毛重仅119.2g,产品重量明显不足;其次,涉案产品的注册商标并非现行有效的注册商标。请求被申请人分别受理其投诉和举报请求,依法予以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同时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5元并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回复称举报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不符合奖励条件,不予奖励;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被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合法合规。第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张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2年5月30日受理,并于当月31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2022年6月15日,由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第二,20225月30日,被申请人到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申请人购买的“山椒竹笋”是该公司受委托代加工产品,该产品为订单式生产,现场无库存。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之规定,该产品标注净含量120g,允许短缺量为4.5g,举报不属实。第三,被申请人在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注册商标,经查,该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于2012年9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现已办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9月27日,该商标在现行有效期内。第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属实,于2022年616日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2022622日将书面回复邮寄给了申请人指定的地址。

经查:根据邮政印章显示被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张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5月30日受理,并于当月31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调查后于2022年6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称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举报不属实,6月22日将书面回复邮寄给了申请人指定的地址。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通话记录及录音、《关于对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邮政快递单及被申请人内部审批、办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5月30日受理了举报投诉调查后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6月22日将书面回复邮寄给了申请人指定的地址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作出处理决定并邮寄给申请人指定的地址,程序合法。

举报的涉案产品标注净含量120g,申请人自行称重产品毛重仅119.2g,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之规定,该产品允许短缺量为4.5g。该公司使用的注册商品商标于2012年9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现已办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9月27日,该商标在现行有效期内。故举报不属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实体处理正确。

就投诉事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5月30日受理了举报投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受理与否的决定告知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退回购物款5元并赔偿1000元的请求,615日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6月15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绵安市监调终〔2022〕第125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6月22日将上述情况书面回复邮寄给了申请人指定的地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适用依据准确、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投诉受理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投诉案件实质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某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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